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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馅饼”or“陷阱”,别再傻傻分不清!
时间:2020-12-08

  银行卡是自己的 

  银行卡信息也是自己的 

  光凭这两样就能让钱落入口袋 

  这等好事哪里找? 

  将这些出租出售便可美梦成真 

  但是与之而来的却并不是馅饼 

  而是陷阱 

  ...... 

  2019年1月,姜某某在喝酒的过程中认识了一位特殊的“朋友”,这位“朋友”告诉他,“现在我手上有一条特殊的门路,能带着你和朋友一起发财,操作简单,没有投入,当场就有回报,不仅你来钱快,你朋友更会感谢你带着他赚钱……”姜某某动心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姜某某伙同颜某某在嵩明县境内以单价一千余元的价格陆续收购了16套银行账户资料,后以单价每套两千余元的价格进行出售,并从中获利。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姜某某、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数量巨大”,且所销售的每套银行账户资料都包含了银行卡、密码、u盾、电话卡、身份证照片等,均已实名认证,买家到手后均可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上直接使用,为后续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温床。 

  2020年11月20日,姜某某、颜某某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案被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在嵩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当庭认罪。 

  

     买卖“银行卡” 

  为什么会被认定为 

  “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按照大家的理解,储蓄卡和信用卡都属于银行卡,但是买卖储蓄卡不等于买卖信用卡,本案中是不是存在着错误认定的问题? 

  其实不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从司法解释来看,我们日常所使用的储蓄卡,其实正是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的账号及密码、电话卡、u盾等信息资料具有绝对的隐秘性和排他性,直接决定信用卡的正常使用,一旦被非法提供给他人,不仅会给持卡人和金融机构带来巨大的风险,而且还会严重干扰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银行卡资料并不是属于可以交易的商品,当然就不允许非法收购及大量持有。

 

  被收购的信用卡做了什么? 

 

  近年来,电信诈骗、洗钱等金融领域犯罪频发,这些被倒卖的的信用卡实际上大多数成为了网络信息诈骗、网络赌博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接受转移资金的账户,部分企业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收入这些无关账号,进行逃税活动,侦查机关无法追踪到使用人,从而导致案件陷入僵局,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构成了威胁。

 

  出售自己的银行卡也会涉嫌犯罪吗? 

 

  有人认为自己办的银行卡,怎么用谁也管不着,我愿意给谁就给谁,愿意卖谁就卖谁。现在卖给别人还能换钱,何乐而不为呢。乍看不费吹灰之力就可以赚到钱,但实际上如果知晓买家购买用于犯罪用途仍然销售,那么可能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卡或企业账户的个人,除承担法律责任外,还要对相关个人实施为期5年的惩戒措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在惩戒期内被惩戒人员不得开立新户,所有支付账户(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的资金交易,包括转账、收发红包、扫码支付、网上购物等均被暂停,只能在银行网点柜台人工办理,被惩戒人的征信信息将受到影响。 

  

    在此,检察官提醒大家要遵守金融管理秩序、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信息,不要为了蝇头小利轻易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 

  今年以来,我院根据全国“断卡”行动的部署要求,重拳出击,勇于担当,办理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捕10件19人,起诉7件8人;办理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案件、资金结算等帮助,涉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件7人,批捕4人;办理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案件1件1人,批捕1人。强有力的保护了公民个人隐私与合法权益,对不法人员产生强大的震慑,有效的维护了金融秩序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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