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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流程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8-12-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院执法办案活动的科学化管理,强化内部监督,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和省、市两级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案件管理工作以信息技术为支持,对进入检察诉讼环节的案件进行统一管理、监督、控制办案流程和质量,汇总分析检察业务数据、案件监管信息,确保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依法、规范、高效开展。

  第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在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是检察机关进行案件管理的综合性业务机构,履行管理、监督、服务、参谋职能,对检察长和检委会负责。

  第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案件管理。包括统一受理登记、编号、统一分流、统一审结登记、统一送达、统一接收裁判文书、统一录入信息、统一对有关法律文书的编号登记;

  (二)流程监控。对案件受理、立案、办理、审结等办案程序进行跟踪,预警和控制办案期限,确保各项办案工作依法进行;

  (三)统计管理。通过汇总、分析动态检察业务数据、案件监管信息,为领导和上级机关决策提供依据和建议,为业务部门工作指导提供参考,为具有相应权限的人员提供案件查询;

  (四)涉案款物的管理。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涉案物品和本院侦查部门扣押涉案物品及处理进行管理;

  (五)法律文书管理

  (六)执法业绩档案管理

  (七)案件质量评查与考评;

  (八)检察长或检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案管工作应当坚持以执法办案为中心,以服务为先导、以监督为重心、以制度为保障,实行集中管理与条线管理相结合、流程管理与质量管理相结合、全程管理与重点管理相结合、监督管理与参谋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管理科学、监督有力、服务到位、参谋有效。

 

  第二章 案件管理

  第一节 管理范围

  第六条 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下列案件:

  (一)侦查监督案件

  1、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

  2、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

  3、同级侦查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申请复议案件;

  4、本院公诉部门移送逮捕的案件;

  (二)公诉案件

  1、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案件;

  2、公安机关对本院决定不起诉要求复议案件;

  3、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

  4、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案件;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案件。

  5、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

  第七条 对下列案件,案件管理部门自立案起进行统一管理:

  (一)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二) 刑事申诉、国家赔偿案件

  第八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的侦查监督案件、公诉案件、控告申诉案件,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节 普通刑事案件收送案管理

  第九条 案管部门负责接收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登记。填写好案件受理登记表后全案移送办案部门。办案部门签收领取案件材料后,当日应将承办人信息报送案管部门。

  第十条 案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应在当日通过网上办案业务软件(案管系统)进行案件信息登录。案件分流到办案部门后,办案部门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受理或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单位办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的文书或公函,及时将案件退回案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办案部门需要向审判机关和其他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材料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交案管部门,由案管部门负责送达。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办案部门填制的送达回证与案件材料是否一致。核查一致的,应当登记后送达;核查不一致的,退回办案部门。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案件管理系统录入送达信息,并将签收后的送达回证移交办案部门。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单位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由办案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上下级院之间的案件流转,应当通过案件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案管部门收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时,应在案管系统中录入接收信息后,及时移交办案部门。

  办案部门直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的,应及时交由案管部门录入接收信息。

  第十五条 案管部门收到侦查监督案件时,应当立即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编号,填写好一案三卡(案件办理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卡、廉洁自律卡、回访登记卡)后全案移送办案部门。办案部门签收领取案件材料后,当日应将承办人信息报送案管部门。案管部门通过案管系统进行案件信息录入。收案时间以案件登记表上登记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侦监部门办结案件后,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至迟在办案期限届满半个工作日前,持领导签字的审捕意见书首页及案件材料到案管部门开具法律文书,由案管部门负责送达(通知)侦查机关。

  第十七条 案管部门收到公诉案件时,应当立即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编号,填写好一案三卡(案件办理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卡、廉洁自律卡、回访登记卡)后全案移送办案部门。办案部门签收领取案件材料后,当日应将承办人信息报送案管部门。案管部门通过案管系统进行案件信息录入。

  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公诉部门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至迟在办案期限届满一个工作日前,将《补充侦查决定书》、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案件材料和换押证移交案管部门;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至迟在办案期限届满二个工作日前,将《起诉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和案件材料移交案管部门;决定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至迟在办案期限届满一个工作日前,将《刑事抗诉书》移交案件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退回补充侦查的公诉案件重新移送时,案管部门应当登记重新移送时间,审查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后,及时移交公诉部门。

  第三节 其他案件的收送案管理

  第二十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民事行政申诉线索决定立案的,自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凭领导签字的《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到案管部门进行立案登记、编号。

  第二十一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刑事申诉、赔偿线索决定立案或受理的,自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复查报告》、《刑事赔偿案件立案(不立案)呈批表》、《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赔偿监督案件提请立案呈批表》到案管部门登记、编号。

  第二十二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公诉案件、控告申诉检察案件,涉及案件材料接收、送达的,参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不捕案件重报,按规定重新编号登记;退查重报、追加起诉、变更起诉、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又重新提起公诉、变更管辖返回等,按照原受理号登记相关案件信息。

  第四节 案件送达

  第二十四条 案管部门负责案件材料的审核及送达工作。

  案件移送材料包括送往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其他检察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以及随文书所送卷宗。

  第二十五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办案部门应留有必要的送案时间,将案件材料最迟于期限届满前移交案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案管部门上午收到业务部门案件材料或者法律文书,最迟于下午送达;案管部门下午收到案件材料或者法律文书,最迟于次日送达。,

  案管部门接收当日,应当按照受理号在案管系统中登记审结信息和送达单位。

 

  第三章 办案流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纳入管理的案件进行全程流程管理,重点对各类案件的办案程序、办案期限、强制措施期限和重要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等办案节点进行跟踪、预警和监控。

  第二十八条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二)法律文书使用不当或者有明显错漏的;

  (三)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的;

  (四)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

  (五)未依法对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公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办理案件的情形。

  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予以口头提示;对于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案管部门应当对本院办理案件的办案期限和强制措施期限进行预警,督促办案部门及时办结案件。发现办案部门办理案件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中止审查、中止侦查的,应当及时持批准手续到案管部门登记,并将相关信息录入案管系统。

  第三十条 强制措施期限的预警时间是:

  (一) 刑事拘留的,期限届满前二日;

  (二) 逮捕的,期限届满前十日;

  (三) 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前十日。

  第三十一条 下列案件,办案期限的预警时间是:

  (一) 侦监案件,期限届满前一日;

  (二) 公诉案件,期限届满前五日;

  (三) 侦查阶段的职务犯罪案件,期限届满前十日;

  (四) 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期限届满前十五日;

  (五) 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期限届满前十日;

  第三十二条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超期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纠正意见。办案部门应当将纠正情况及时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超期羁押的,应立即告知案管部门。案管部门应将纠正情况及时告知监所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下列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办案部门应当在案件管理系统中及时录入相关信息:

  (一)“在逃”、“另案处理”人员的“两跟踪”监督;

  (二)微罪不起诉人员帮教管理;

  (三)量刑建议;

  (四)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判决上下两级院同步审查;

  (五)风险评估;

  (六)检察环节刑事和解、调解以及民事行政检察与法律援助协作;

  (七)其他应当落实的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违反办案程序或者未落实工作制度,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对于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流程监控通知》,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流程监控通知》,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流程监控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整改,并在十日内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第四章 统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案管部门负责检察业务的统计管理工作。

  办案部门的案件信息填报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按规定在统计系统中准确、完整、及时录入案件信息,按时报送案管部门。案管部门应当对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发现统计数据异常或者不规范的,及时与办案部门沟通、核实、更正。

  办案部门应当全面核实案管部门所反馈的统计报表,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移送案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案管部门在每月统计报表汇总后,应当及时为院领导提供主要检察业务数据;

  案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检察业务统计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客观评价办案质量、效率、力度等执法现状,研判各业务条线办理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的态势、规律和可能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业务工作的对策建议,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全面、准确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案管部门对检察业务统计数据实行集中管理、统一提供。报告、信息、简报、通报、情况反映等材料中需要使用检察业务数据的,应当使用案件管理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八条 案件管理部门根据检察业务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规定,提供目标考核的基础数据。

  案管部门应当按照办案部门的职能提供对应权限的电子化查询服务。因工作需要,本院其他部门、外单位查询检察业务统计数据和资料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案件管理部门提供查询后,应当逐一登记备案。

 

  第五章 涉案款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随案移送和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扣押的涉案物品进行管理。

  财务部门负责对随案移送和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扣押、冻结的涉案款项进行保管。

  第四十条 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款项,由案件管理部门通知财务部门清点、保管,案管部门依据侦查机关移送清单复印件进行登记。

  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扣押的涉案款项,应当在三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并同时将扣押款物移送清单复印件交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十一条 下列涉案物品,侦查机关应当密封后移交案管部门:

  (一) 珠宝、首饰、文物、字画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

  (二) 存折、存单、信用卡、债券等有价证券;

  (三) 录音带、光盘、移动硬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

  (四) 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不能交财务部门存入银行的现金;

  案管部门接收上述物品时应检查封口是否完好,封口不完好的,要求侦查机关封好后再移送。

  案管部门在接收侦查机关(部门)移送的涉案物品时,应当当场查验移送清单和实物是否相符,符合接收要求的,予以接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补正,或者不予接收。

  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扣押的涉案物品,应当在三日内移交案管部门。

  案管部门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物品签收后,应当将移送清单连同案件材料一并交办案部门,同时留存移送清单复印件作为入库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涉案物品入库时,案管部门应当填写《涉案物品入库清单》,由案管部门经办人、负责人签字。《涉案物品入库清单》一式两份,案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各持一份;

  第四十三条 案管部门应当对入库物品逐一建帐登记,并放置在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

  案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管的物品进行检查清理,发现未及时处理的,应当督促办案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需随案移送物品的,由办案部门到案管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并将移送清单复印件交案管部门备案。案件在公诉环节被撤回或者改变管辖,需移送涉案款项的,办案部门应将移送清单复印件交案管部门备案;需要移送涉案物品的,办案部门到案管部门办理出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职务犯罪案件在作出撤案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后,办案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处理。

  办案部门对涉案款项处理完毕后,应当将处理清单复印件及时交案管部门备案;处理涉案物品的,办案部门到案管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并将处理清单复印件移交案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文书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下列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开具:

  (一)涉及人身权利类法律文书

  1、拘传证;

  2、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

  3、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

  4、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

  5、报请逮捕书、逮捕通知书、报请重新审查逮捕意见书;

  6、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7、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侦监、公诉、监所)。

  8、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通知书;

  (二)涉及财产权利类法律文书

  1、搜查证;

  2、查封决定书,解除查封决定书;

  3、扣押决定书,解除扣押决定书;

  4、退还、返还扣押(调取)物品、文件决定书,处理扣押物品、文件决定书;

  5、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办案部门需要由案件管理部门开具法律文书的,应当将拟开具的法律文书报批手续报请分管检察长批准后,持批准手续到案管部门办理。

  案管部门应当对审批手续进行审核,审核手续齐全且批准内容与填制的法律文书一致的,登记编号、开具文书后加盖院章。审批手续不全或者批准内容与填制的法律文书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补齐相关手续或者重新报请审批。

  第四十八条 办案部门因故未使用案件管理部门开具的法律文书,应当及时退回案件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填制立案法律文书时,应当凭审批手续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编号。

  第五十条 办案部门制作下列叙述式法律文书,应当凭审批手续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编号。

  (一) 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抗诉书;

  (二) 起诉意见书、不起诉意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

  (三) 民事抗诉书、支持起诉意见书;

  (四) 纠正不当假释裁定意见书、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

  (五) 检察建议书;

  (六) 纠侦查活动违法通知书、纠审判活动违法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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